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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娄底中院)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湘13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20.10.22

当事人

申请人:张立

被申请人: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立诉讼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和森中路与思云路西南角的华剑紫金城房产买卖事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30603)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和森中路与思云路西南角的华剑紫金城房产买卖事宜签订了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30403、031403、031303、030703、062302、062101、060301、031201、031503、030503、031603、030603、030401、031101、031601、031001、031401、030501、031501、030303、031301、030301、062401、062301、062501、062901、062202、061602、061702、062102、061302、061401、062201、062802、062502、062002、061802、061902、061402、061202、062902、062402、060402),该43份合同均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第二十条均统一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9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就前述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向双峰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上述合同并计付利息等,娄底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并查封了申请人的前述房产。

 

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无效,主要理由如下:一、仲裁条款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申请人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并未征求申请人关于争议管辖的意见,合同文稿上也并未给申请人提供选项,被申请人也并未就仲裁协议事项告知申请人,更未征求申请人的意见,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的仲裁管辖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根本不存在名称为“双峰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应认定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1.根据《仲裁法》第十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双峰县属于县级行政区划,依法不具备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资质。2.经查,双峰县也没有“双峰县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整个双峰县行政区域内也没有符合《仲裁法》要求的仲裁委。3.仲裁委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不存在行政区划上的隶属关系,不能因为双峰县隶属于娄底市,就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当事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主观推定“双峰县仲裁委”等同于“娄底仲裁委”。三、事后双方并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也从未认可过娄底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涉案仲裁协议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双峰县仲裁委不存在,申请人也未认可娄底仲裁委具有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涉案仲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为感。

 

被申请人答辩:

 

1.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双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清楚明确。

 

2.根据娄底仲裁委员会(2009)5号文件,当时娄底仲裁委员会在双峰成立了娄底仲裁委员会双峰分会,该分会是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均是以娄底市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裁决。由此可见,其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具体、有效的。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十分准确,但能认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为选定的仲裁机构。且双方达成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关于仲裁无效的情形。

 

综上可以确定双方选中的仲裁机构是娄底市仲裁委员会,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位于双峰县永丰镇和森中路与思云路西南角的华剑紫金城房产买卖事宜签订了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030603,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峰县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娄底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上述合同并计付利息等,娄底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案件。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属于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申请人张立与被申请人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立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方式合法有效,至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由一方提供格式文本、另一方签字认可也是签订合同的合法方式之一,不能据此认定该合同不是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张立该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名称为“双峰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虽然娄底仲裁委员会在双峰设立了分会,但该分会仅为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没有在湖南省司法厅备案登记,不具有独立对外作出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涉案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立与被申请人双峰县华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306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的三项关键要素。《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相较于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是否满足“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要求经常会成为争议焦点。尤其是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能否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时,更是如此。实际上,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裁量权限的行使。也有人主张,法院裁量权限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本案例中,虽然娄底仲裁委员会的双峰分会未进行行政备案登记,但能否以此否定其在确定具体仲裁机构时的关联作用,见仁见智。在(2019)鲁09民特22号民事裁定书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泰安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登记的受理仲裁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只有泰安仲裁委员会,通过对泰安仲裁委员会相关批复、通知、仲裁规则条款中关于泰安仲裁委员会东平分会是其派出机构和组成部分的定性分析,可以合理推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实质上指向的就是泰安仲裁委员会”。又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中,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从目前的信息我们无从得知。违反报核要求的,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构成程序错误。在(2019)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九江中院(2017)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未向本院报核,亦未经江西高院审核,故该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九江中院(2017)赣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未经本院审核直接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又如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