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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约定海安仲裁委员会,但海安所属地区的唯一仲裁机构为南通仲裁委,南通仲裁委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南通中院)

案例概要:

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与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商事仲裁范畴,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海安仲裁委员”,实为“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劳动仲裁机构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是海安仲裁委员会,但海安所属地区的唯一仲裁机构为南通仲裁委,故南通仲裁委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案涉合同争议应通过南通仲裁委仲裁解决。故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苏06民终665号

裁判日期:2024.01.30

发布日期:2024.01.31

上诉人:范某

被上诉人:汕头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案件背景: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3)苏0685民初81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属于商事仲裁范畴,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海安仲裁委员”,实为“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简称,劳动仲裁机构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

在(2022)苏0621民初3927号案件中××公司将其与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关系狡辩成内部承包关系,且在其与江苏某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仲裁委)提请仲裁或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公司清楚海安市未设立商事仲裁委员会,也明知南通仲裁委的存在,故案涉合同约定的“海安仲裁委”实为“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将“海安仲裁委员会”理解为“海安所属地区仲裁委员会”,并以海安所属地区仅南通仲裁委一个仲裁机构为由,推定南通仲裁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违背本案事实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处理本案商事纠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案涉约定的仲裁条款显属无效,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

(二)××公司承包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后,肢解分包给多人实际施工,多起关联案件均有相同仲裁约定,但均已由法院审理判决。本案由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

××公司辩称:

案涉仲裁条款属于商事仲裁,双方约定争议提交海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海安市没有仲裁机构,而其所属的南通市辖区只有南通仲裁委一个仲裁机构,故南通仲裁委应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为独立的案件,××公司已根据仲裁条款提出异议,而其他案件虽有仲裁约定,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认可由法院管辖,法院予以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范某的上诉应予驳回。

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公司给付工程款1970792元及利息(以197079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日,××公司与发包人江苏某力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2014年3月26日××公司将该工程中的自来水管网、水表、室外主电缆、电表工程分包给范某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30日××公司将消防泵房、外管道、电缆工程分包给范某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范某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计结果,范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281429.40元,经统计核算,××公司尚欠1970792元工程款未结付。范某与××公司代理人郭岳伟进行核对,形成了最终结算确认单,××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审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

范某提交的2014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款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海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由海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仲裁条款,提供了2014年3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海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合同争议已达成由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由海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海安所属地区仅南通仲裁委一个仲裁机构,南通仲裁委即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下,双方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主管权限,故范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范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4年3月26日、3月30日,范某与××公司就江苏海安现代综合物流园工程中的自来水管网、水表,室外主电缆、电表工程和消防泵房、外管道、电缆工程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海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确定通过仲裁机构解决合同争议的意思表示清楚。

范某认为其中的“海安仲裁委员会”系指“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显与约定不符,案涉合同争议不属“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对范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虽然双方约定的是海安仲裁委员会,但海安所属地区的唯一仲裁机构为南通仲裁委,故南通仲裁委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的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案涉合同争议应通过南通仲裁委仲裁解决。至于范某上诉提及的其他案件,因法律未禁止当事人在达成仲裁协议后通过协议或应诉行为变更争议处理方式,故其他案件是否通过诉讼途径处理,与本案无涉,不影响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综上,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与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准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客观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存在不存在和名称不准确两种情形。本案例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是海安仲裁委员会,但海安所属地区的唯一仲裁机构为南通仲裁委,故南通仲裁委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当事人约定某仲裁委员会和某地“的”仲裁委员会,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指向是明确的。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33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从合同约定的文字看,该仲裁条款约定的是‘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在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合同文字表述的通常含义看,其中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显然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此与‘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这种并不指向特定机构的表达明显不同”。又如在(2023)兵08民特24号民事裁定书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是‘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而非‘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在上海仲裁’,该约定应理解为当事人选定了上海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该解释更加符合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海安仲裁委员会”,似乎并不具备适用《仲裁法解释》第六条有关“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规定的前提。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业已成为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如在(2022)京04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述仲裁机构为‘山西/北京仲裁委员会’,文义上应理解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山西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但实践中并未设立有名称为‘山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且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能够选择唯一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