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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变相从事贷款业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重庆二中院)

案例概要:

违背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这种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出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采用格式合同,借提供信息咨询、管理服务之名,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王某容通过批量受让案外人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不特定的出借人出借的多笔债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变相从事贷款业务,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渝02执127号

裁判日期:2024.03.05

发布日期:2024.03.19

申请执行人:王某容

被执行人:李某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王某容与被执行人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北海仲字第H2950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某支付借款本金11635.57元及相应违约金、仲裁费6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被执行人李某通过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运营的某网络平台与原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0922.98元,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金额2397.62元。被执行人李某累计还款19期,还款金额45554.78元。后被执行人李某未继续还款。

2022年1月26日,原出借人与被执行人李某、案外人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数字证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8月3日,案外人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向北海国际仲裁院提交仲裁申请,北海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北海仲字第H2950号裁决。

2023年12月1日,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申请执行人王某容。

另查明:

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财务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房地产信息咨询;企业策划;数据处理;项目投资。(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金融软件的技术开发;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保险资产管理及其他限制项目);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市场营销策划(不含限制项目);供应链管理;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在网上从事商贸活动(不含限制项目);金融信息咨询;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的技术开发。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原银银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

本案中,案外人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居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从表面上看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实则系其超出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公开募集资金后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为逃避金融监管、谋取利益,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更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采用格式合同,以提供信息咨询、管理服务的名义,收取巨额费用。这种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出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采用格式合同,借提供信息咨询、管理服务之名,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

案外人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申请执行人王某容通过批量受让案外人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不特定的出借人出借的多笔债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变相从事贷款业务,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应不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北海仲字第H2950号裁决。


案例评析:

违背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作为一项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所作裁决需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如何理解、识别公共利益,《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提供明确指引,大多时候是一个个案判断,并借助实体规范进行判断的过程。如在(2021)京04民特3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概言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股权转让合同》成为相关人员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6号裁决却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裁决结果对社会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1406号裁决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本案例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容通过批量受让案外人某资产管理(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不特定的出借人出借的多笔债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变相从事贷款业务,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中院经审查拟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高院经审查,拟同意中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院报核,待最高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是否经向最高院报核,裁定书未予明示。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新疆高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其法律依据是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新疆高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在作出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