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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另一仲裁员共同为另案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不属于必须回避且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披露、回避与违反法定程序。因程某与高某在同一时期是本案所涉仲裁案以及另外的仲裁案这两个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且互为首席和联席仲裁员,高某认为该情形属于《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披露事项,但程某却予以隐瞒、不予披露。因此,程某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北仲不同意某产业园对程某的回避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产业园提出根据已退出仲裁庭的仲裁员高某所披露的信息,该仲裁案的仲裁员程某存在未履行披露义务,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而程某作为案涉仲裁案的仲裁员,其即使与仲裁庭的另一仲裁员高某共同为仲裁另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该情形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且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况且高某还主动退出仲裁庭,某产业园提出程某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理由更不能成立。故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4民特1326号

裁判日期:2024.01.31

发布日期:2024.02.03

申请执行人:某产业园

被执行人:某出版社

案件背景

某产业园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

2023年4月12日,北仲作出通知:案涉仲裁案由仲裁委主任指定高某担任首席仲裁员,与某出版社选定的仲裁员程某、某产业园选定的仲裁员刘某于2023年4月10日组成仲裁庭。该通知同时说明,首席仲裁员高某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要求双方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在高某提交的《仲裁员信息披露表》中,其披露了与程某在北仲尚未审结的另案中共同为仲裁员的事实,但是程某却在案涉仲裁中对此未披露。为此,某产业园申请高某与程某回避,但北仲作出了《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说明高某已主动要求退出案件审理,但以程某不符合应当回避规定为由,未同意某产业园对程某的回避申请。

《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第二十三条“仲裁员回避”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程某与高某在同一时期是本案所涉仲裁案以及另外的仲裁案这两个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且互为首席和联席仲裁员,高某认为该情形属于《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披露事项,但程某却予以隐瞒、不予披露。因此,程某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北仲不同意某产业园对程某的回避申请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仲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某出版社称,不同意某产业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理由如下:

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均合法,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应当驳回某产业园的撤裁申请。

二、某产业园所述仲裁案的仲裁程序严重违反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与事实不符,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首先,某产业园在案涉仲裁案开庭前已经对仲裁员程某提出过书面回避申请,北仲审查其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程某存在足以影响仲裁案审理的独立性、公正性的事由,其回避理由不满足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也不满足《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回避规定。故而作出驳回其回避申请的决定,仲裁员程某继续审理本案。

之后,北仲重新组庭后,其并没有对程某提出回避申请。且在2023年7月7日庭审过程中,其再次当庭明确确认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也明确在首次开庭前也没有申请过仲裁员回避。同时,其对北仲对程某作出的不予回避的决定,没有其他意见,对于这个决定也没有意见予以认可。

其次,某产业园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同意其对程某的回避申请,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北仲对某产业园提出的回避申请经过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属于实体处理。某产业园对北仲作出的不予回避决定不服,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且北仲作出的不予回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再者,某产业园要求仲裁员程某回避,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仲裁规则》和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程某在与案涉仲裁案毫无关联的另案中担任仲裁员,也不属于应当披露的信息,不可能影响该案的公正审理。根据基本常识,仲裁员不可能只审理一个案件,法官也不可能只审理一个案件。不能因为在其他与该案毫无关联的案件中担任了仲裁员,就不能在该案中担任仲裁员。这只是某产业园单方臆想的观点而已,与法律规定不符。

最后,北仲审理案涉仲裁案无任何程序违法之处,关于这一事实,在2023年7月7日的仲裁开庭笔录也能印证。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案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均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某产业园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产业园的撤裁申请。某产业园明知案涉仲裁案的裁决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明知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均合法,也明知在开庭过程中自述对仲裁庭组成及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回避决定及庭审程序没有意见,仍然延续其一贯不诚信风格。在上一期补偿款仲裁案撤裁申请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以及不予执行裁决申请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情况下,依然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恶意撤裁,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徒增某出版社的诉累。其目的是恶意拖延案件并谋取不正当的期限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某产业园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某出版社与某产业园签订《两方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某出版社据此仲裁条款,以某产业园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将上述合同争议提交北仲仲裁,北仲于2022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该案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3年4月10日,仲裁员高某出具《仲裁员信息披露表》,该表载明:本人声明,虽本人认为在收到组庭通知前无《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必须回避情形,保证独立、公正、高效、勤勉地履行仲裁员职责,但鉴于本人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如下可能引起当事人对本人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的情形,故予以披露。高某在第10项“其他”处填写:“本人在北仲的另外一个仲裁案中是该案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而本案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程某女士是该案的首席仲裁员,该案已经开庭审理但尚未作出裁决。”

2023年4月21日,某产业园提交了“仲裁员回避申请函”,要求首席仲裁员高某和仲裁员程某回避。2022年5月12日,某出版社提交了“对某产业园提交的《仲裁员回避申请函》的回复意见”,不同意某产业园的回避申请。2023年5月22日,北仲作出了“首席仲裁员退出的通知”,告知首席仲裁员高某主动要求退出该案的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高某不再参加该案审理,但仲裁员高某的退出并不意味着某产业园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经审查,北仲主任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认为某产业园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程某存在足以影响该案审理的独立性、公正性的事由,其回避理由不满足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从而也不满足《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的回避规定,其所提回避之理由不成立,并作出决定,驳回某产业园的回避申请,仲裁员程某继续审理该案。

因首席仲裁员高某退出该案审理,北仲主任重新指定张丽霞担任该案首席仲裁员,与某出版社选定的仲裁员程某、某产业园选定的仲裁员刘某,于2023年6月2日重新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决定该案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2023年6月5日,仲裁庭决定于2023年7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该案。北仲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重新组庭通知、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仲裁庭组成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申请。

2023年11月28日,北仲作出仲裁裁决。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某产业园提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本案中,某产业园提出根据已退出仲裁庭的仲裁员高某所披露的信息,该仲裁案的仲裁员程某存在未履行披露义务,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具体为:高某通过《仲裁员信息披露表》披露了其与程某在北仲尚未审结的另案中共同出任仲裁员的情节,但是程某却在该仲裁案中对此未予披露,针对某产业园提出的仲裁员高某、程某的回避申请,北仲作出《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说明高某已主动退出案涉仲裁案,但以程某不符合应回避的规定为由,未同意某产业园提出的程某应予回避的申请。某产业园认为,程某极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北仲不同意其提出的程某应予回避的申请,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高某主动披露其与同一仲裁庭另一名仲裁员程某在另案中亦共为仲裁庭成员并主动退出仲裁庭,就案涉仲裁案而言,北仲决定程某不必要回避,该决定并无不当,具体理由为:

仲裁员作为社会成员,其工作、生活、学习时会与他人产生在同单位工作或在同bifa88学习等客观情况,但这些情况并不必然会产生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程某作为案涉仲裁案的仲裁员,其即使与仲裁庭的另一仲裁员高某共同为仲裁另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该情形也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且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况且高某还主动退出仲裁庭,某产业园提出程某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理由更不能成立。某产业园以仲裁员程某应履行披露义务而未履行,应回避而未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撤销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产业园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产业园的申请。


案例评析:

披露、回避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的独立与公正,是仲裁裁决质量的保证。披露、回避则是仲裁员独立、公正的制度保障。《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对于披露,仲裁机构通常都会作出明确要求,如北仲《仲裁员守则》第五条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从实践来看,违反披露、回避要求的,并不必然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还需满足结果要件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要求。如在(2020)京04民特71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敖劳不拉煤矿举证证明己方仲裁案的代理人在仲裁期间会见己方选定的仲裁员***,并讨论案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导致影响公正仲裁,故敖劳不拉煤矿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回避而言,争议较多的是,如何把握《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如在(2020)京04民特28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劳动人员流动性较高,仅凭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存在同事或者上下级关系这一情形并不能构成回避规则中规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亦不属于仲裁员需要披露的事项”。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7则认为“天贝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杨某与仲裁员陈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杨某担任某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期间,陈某及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均系该委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成员……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过程中,陈某等人未按照仲裁规则披露其与天贝公司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回避权利的行使,属于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本案例中,案涉仲裁案的仲裁员,共同为另案的仲裁庭组成人员。法院审查认为,该情形“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仲裁员必须回避且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形”。在(2020)京04民特75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亦认为“担任关联案件的仲裁员不能构成《仲裁规则》规定的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以致形成必须回避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