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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主张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并同时援引仲裁条款(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2023年9月2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驳回方正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GHK”)提出对新加坡JH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C”)进行清算的申请。高等法院认为,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FGHK采取任何强制执行债权的举措前,必须通过仲裁程序。FGHK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11月28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就[2023]SGCA 40案作出判决,上诉法院认为,FGHK具有作为债权人提出清算申请的必要资格,故允许FGHK的上诉请求,并下令对JHC进行清算。

案件背景:

上诉人FGHK是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被上诉人JHC是一家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2020年之前,FGHK和JHC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由北京大学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PUFG”)控制。2020年2月,PUFG的一名债权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启动了针对PUFG的重整程序,随后PUFG的债权人于2021年5月同意重整计划并于6月获得北京一中院的批准。根据该计划,JHC的所有权和控制权由PUFG转移给一个投资财团。FGHK继续由PUFG持有。

FGHK的一名债权人向香港法院提出对FGHK进行清算的申请并获得香港法院的批准。清算人在审查FGHK的账簿和记录时发现,JHC应付给FGHK的款项约为4743万美元,该款项涉及三份合同,且三份合同均约定,如果发生无法友好解决的争议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进行仲裁,并且适用中国法律。

2021年12月1日和2022年1月18日,FGHK的清算人向JHC发出要求函,要求JHC在14日内支付4743万美元。2022年3月和4月,双方为解决未偿债务进行谈判,但均未达成协议。

2022年5月27日,FGHK清算人提交HC/CWU121/2022号文件(CWU121),申请对JHC进行清算,理由为:(1)JHC无力偿还债务;(2)对JHC进行清算是公平合理的。

2023年9月22日,新加坡高等法院驳回方正集团(香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FGHK”)提出对新加坡JH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C”)进行清算的申请,虽然法官认可JHC无力偿还债务,但FGHK并未确立其债权人的地位,因为FGHK所依据的债权受到JHC的质疑,该债权债务纠纷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高等法院认为,根据有效的仲裁协议,FGHK采取任何强制执行债权的举措前,必须通过仲裁程序,故,新加坡高等法院驳回FGHK提出的对JHC进行清算的申请。


法院认定:

高等法院认定

1、高等法院法官首先考虑FGHK是否证明其系《爱尔兰反倾销条例》第124(1)(c)条所指的“债权人”。法官指出,当被告对原告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时,法院可采取两种方法:(1)一般方法:法院会考虑被告是否出于善意且有充分理由对债务提出异议;(2)如果原告声称自己是被告的债权人,且依据的债权债务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被告对该债务提出异议,法院必须适用AnAn Group(Singapore) Pte Ltd v. VTB Bank [2020] (“AnAn”)一案中提出的检验标准:法院必须考虑是否(i)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初步证据证明该仲裁协议有效;(ii)被告提出的争议或反诉表面看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iii)不考虑债权债务的本质纠纷,法院认为被告提出抗辩和反诉不属于滥用司法程序。如果符合AnAn的规定,破产法院通常会驳回清算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批准中止清算程序。

案涉合同均存在仲裁条款,高等法院认为适用AnAn方法,并且根据已知事实,已满足AnAn的要求。因此,FGHK未能证明其作为债权人的地位,其申请被驳回。

FGHK向新加坡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FGHK认为,(1)高等法院法官本应认定其至少具有债权人的必要地位,(2)JHC并未善意且有充分理由提出债权债务争议,实际上JHC系在滥用司法程序。

上诉法院认定:

1、本案中,对适用AnAn检验标准,双方无争议。双方分歧点在于是否本案是否满足AnAn的要求。FGHK声称案涉合同有效,仲裁协议也有效,案涉合同下的债务已经到期但JHC无力偿还,故FGHK提出对JHC进行清算申请。JHC对案涉债务提出异议。JHC认为,案涉合同实际上系虚假交易,其中进行交易的货物并未实际交付,JHC从未有意签订合同。上诉法院认为,如果情况如JHC所言,那么JHC就无权援引其所称的无意产生有效义务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上诉法院驳回JHC的观点,认为当一方当事人称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无效时,除非正式组成的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否则表面上看该合同系有效且可执行的。

2、上诉法院认为,JHC的立场明显不一致。一方面声称案涉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试图以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故,JHC不能援引仲裁条款,因为属于滥用司法程序,从而违法AnAn第三条规定。上诉法院认为,JHC无法证明有关争议是否属于双方之间表面上有效的仲裁协议的范围。

3、JHC提出FGHK数年来一直未要求JHC偿还案涉债务。上诉法院认为,案涉4743万美元的债务一直存在于JHC的账簿中,但FGHK在2021年12月之前没有要求偿还债务,可以解释为FGHK与JHC曾经所属同一公司。上诉法院认为JHC对其4743万美元的债务责任没有提出具有充分理由的善意争议。

4、综上所述,上诉法院认为,FGHK具有作为债权人提出清算申请的必要资格,且JHC的债务不存在真正的争议。故,上诉法院允许FGHK的上诉请求,并下令对JHC进行清算。


总结与评析:

在新加坡法院的破产清算案件中,当被告对原告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时,法院可采取两种方法:(1)一般方法:法院会考虑被告是否出于善意且有充分理由对债务提出异议;(2)如果原告声称自己是被告的债权人,且依据的债权债务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被告对该债务提出异议,法院应当适用AnAn的检验标准:法院应当考虑是否(i)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初步证据证明该仲裁协议有效;(ii)被告提出的争议或反诉表面看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iii)不考虑债权债务的本质纠纷,法院认为被告提出抗辩和反诉不属于滥用司法程序。如果符合AnAn的规定,破产法院通常会驳回清算申请,或在特殊情况下批准中止清算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新加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主张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并同时援引仲裁条款。当一方当事人称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无效时,除非正式组成的仲裁庭确认合同无效,否则表面上看该合同系有效且可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