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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案涉争议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但与其他在法院的诉讼事项相关联,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批准中止诉讼以便仲裁(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2024年3月1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2024] SGHC 72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虽然AH设备的索赔受设备转让协议中仲裁协议约束,而其他索赔则不受,但将仲裁的争议与在法院的争议有相似的背景,Moveon也提供了充足的理由证明,如果中止本属于仲裁范围的索赔而提交仲裁,其他索赔继续在法院进行,则会导致提交给推定仲裁庭的事实问题和提交给法院的事实问题将存在重叠,存在结论不一致的真正风险,并导致显然可能对司法不利,滥用程序。因此,法院拒绝批准中止,并行使自由裁量权,允许对AH设备的索赔在法院上进行。法院最终驳回了晶茂科技的上诉。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原审晶茂科技对一审判决提起的上诉,该一审判决拒绝根据2001年的《仲裁法》第6条暂停原审原告的部分诉讼以便仲裁。

原审原告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以下简称“Moveon”)和中国上市公司浙江水晶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晶”)决定在2021年共同投资成立一家合资企业,原审晶茂科技Crystal-Moveon Technologies Pte Ltd(晶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茂科技”)为此目的在新加坡注册成立。Moveon是少数股东,持有晶茂科技40%的股份,而浙江水晶持有其余60%的股份。据晶茂科技称,晶茂科技的业务于2022年5月前后终止,因为其目的无法实现。

在2022年6月1日前后,双方签订了一项设备转让协议,将部分设备从Moveon转让给晶茂科技:

(1)设备转让协议的序言指出,双方已就“合同中涉及的设备资产达成协议(详见所附合同清单)。”设备转让协议将“附加设备合同列表”称为“[t]ransfer的[s]ubject [m]atter”。晶茂科技出示了一份题为“设备转让清单”的文件,据称该文件被附在设备转让协议中。设备转让清单包括两台“Ares 1350”和一台“Hitachi Regulus 8100, FESEM with Hybrid Ion Miller, IM4000Plus and Oxford EDX”,这三个设备简称为“AH设备”。根据设备转让清单,AH设备的总成本为2,214,900美元。(2)设备转让协议第8.2条本质上是一项仲裁协议,规定如下:8.2.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有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谈判失败,双方同意将其提交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解决。争议解决程序不影响无争议条款的继续执行。(3)设备转让协议第9.2条规定如下:9.2.本合同中未涉及的事项应通过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来解决。补充协议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Moveon在与浙江水晶同意投资设立合资企业后,经双方商定,在晶茂科技设立并从浙江水晶收到资金之前,Moveon将代表晶茂科技承担费用,以满足晶茂科技客户设定的关键时间表。一旦浙江水晶向晶茂科技提供资金,晶茂科技将偿还这些费用。

OC421

后Moveon通过OC421起诉寻求从晶茂科技那里收回其代晶茂科技运营所产生的各种费用。这些包括:(1)与晶茂科技业务有关的资本支出,包括采购设备、软件、材料和服务、设施和制造成本所涉及的费用;(2)因Moveon将其雇员借调给晶茂科技而产生的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3)根据双方之间的两项书面租赁协议,晶茂科技租的两个商业场所的款项。

关于设备费用索赔,Moveon寻求的索赔金额为5,910,246.45美元和959,308.93新元。Moveon声称,晶茂科技已同意支付这些费用,该协议反映在2022年1月至5月期间双方之间的电子邮件通信中。设备费用索赔不是基于设备转让协议。Moveon将其设备费用索赔具体列在其2023年6月30日索赔表附件A的表格中。索赔表附件A中表格编号为2和5的项目分别指“Hitachi Regulus 8100, FESEM with Hybrid Ion Miller, IM4000Plus and Oxford EDX的包装价格”。这些与设备转让清单的AH设备相同。因此,OC 421中关于AH设备费用的索赔称为“AH设备索赔”,并将索赔表附件A中列出的包括AH设备的所有设备费用索赔称为“设备索赔”。

晶茂科技辩称,法院对设备索赔没有管辖权,因为它们属于设备转让协议第8.2号中仲裁协议的范围。关于OC 421中的其他索赔,晶茂科技否认有向Moveon支付索赔费用的协议或责任。

SUM 2865

在SUM 2865中,晶茂科技试图暂不参加Moveon与(1)设备索赔有关的部分诉讼,或者作为替代方案,(2)AH设备索赔。关于(1)晶茂科技依据了设备转让协议的第9.2,其中规定,设备转让协议中不涉及的设备应通过书面补充协议解决,该协议将具有与设备转让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晶茂科技辩称,设备转让协议的第9.2涵盖Moveon正在寻求索赔的除了AH设备外的所有其他设备。因此,关于设备索赔的争议将受设备转让协议第8.2条中仲裁协议的约束。关于(2),晶茂科技指出,AH设备及其各自的价格与索赔表附件A的第 2和5项对应,因此AH设备与Moveon在OC 421中索赔的物品相同。因此,关于转让AH设备的争议,该争议属于设备转让协议第8.2条中仲裁协议的范围。

Moveon不同意将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扩大到所有设备转让,他认为仅仅只有AH设备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法官驳回了晶茂科技依据《仲裁法》第6条中止诉讼以便仲裁的申请,设备转让协议仅限于AH设备,只有AH设备索赔属于设备转让协议中仲裁协议的范围。AH设备索赔以及其余设备费用索赔以及OC 421中资本支出的其他索赔都有一个单一的事实,这意味着存在法院诉讼中调查结果和仲裁中不一致的风险。

晶茂科技此次作为上诉人,试图推翻法官关于拒绝中止诉讼的决定。


法院认定:

法官认为,本次上诉的争议焦点为:

1. 相关争议(关于设备索赔,或AH设备索赔)是否属于设备转让协议第8.2条中仲裁协议的范围?

2. 如果是这样,是否有“充分理由”证明相关争议不应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在解释仲裁协议范围时采取宽泛的解释,在Halsbury’s Laws of Singapore vol 1(2) (LexisNexis, 2023 Reissue)案中,法官提及:“仲裁条款应慷慨地解释,以便所有形式的索赔,无论是普通法还是法定的索赔,都应被视为属于其范围,除非有充分的理由另有理由得出其他结论。仲裁条款的构建应从以下假设开始,即当事人作为理性的商人,可能打算由他们所缔结或声称要缔结的关系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同一法庭裁决。该条款应根据这一假设进行解释,除非语言明确规定某些问题旨在被排除在仲裁员的管辖权之外。仲裁是自愿的。这取决于双方在协议中表达的意图。只有协议才能告诉你他们打算向仲裁提交什么样的争议。但各方打算用他们使用的词语表达的含义将受到商业背景和读者对达成协议目的的理解的影响。特别是商人达成了协议,以实现一些合理的商业目的,对这一目的的理解将影响人们对他们语言的解释。”然而,法院指出,这种慷慨的做法可能会被取代,例如,如果有“商业或其他令人信服的原因”,可能会取代当事人对索赔进行仲裁的假定意图。

(1)AH设备索赔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法院认为,显然设备转让协议是由双方签订的,以管理AH设备的转让。法院指出,Moveon没有对“设备转让协议的有效性、设备转让协议涵盖AH设备或设备转让协议条款的事实,特别是设备转让协议第8.2条中的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为,AH设备的索赔属于设备转让协议所载仲裁协议的范围。

(2)设备索赔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至于其他设备费用索赔,晶茂科技辩称,设备转让协议第9.2条涵盖了与所有其他设备有关的所有转让,因此其他设备索赔也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Moveon辩称,第9.2条中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设备转让协议应扩展到除AH设备以外的任何设备,并且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补充协议”是无可争议的。

法院认为,第9.2条意味着各方已同意签署补充书面协议,以解决设备转让协议未涵盖的事项,这些协议将具有与设备转让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法院不接受晶茂科技的论点,即第9.2条将设备转让协议的条款强加于双方之间的所有设备转让。法院认为,该条款的措辞明确指出,签署的补充书面协议是设备转让协议条款适用于其他设备转让的先决条件。因此,设备转让协议的主题事项没有扩展到AH设备以外的设备,设备转让协议中包含的仲裁协议仅涵盖AH设备的索赔。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否有“充分的理由”说明AH设备的索赔不应该提交仲裁?那么,法院是否应拒绝中止对AH设备的索赔,并允许索赔在仲裁中进行?证明有“充分理由”责任由试图说服法院拒绝中止的一方承担:该事项不应根据2001年《仲裁法》第6(2)(a)条提交仲裁。法院指出,Moveon在本诉讼中的所有索赔都与Moveon和浙江水晶的合资企业晶茂科技有关,所有设备都是Moveon为晶茂科技购买的。虽然AH设备的索赔是不同的,并受设备转让协议的约束,而其他设备索赔则不受,但“索赔仍然是Moveon与浙江水晶合资经营目的而发生的费用的一部分,因此与更广泛的设备索赔和OC 421中的其他索赔具有共同主题。”法院认为,如果对AH设备的索赔中止而以便仲裁,而其他索赔则在法院进行,则提交给推定仲裁庭的事实问题和提交给法院的事实问题将存在重叠。正如法院所述:“......与合资企业背景相关的事实问题几乎肯定会非常相似,至少在某些方面,会出现同样的问题。这些可能包括围绕晶茂科技是否同意偿还Moveon索赔费用以及该协议是否仍然存在的问题。因此,法院和推定仲裁庭要考虑的证据往往是事实关联和重复的,要提供证据的证人也可能是相同的。”有鉴于此,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不一致结论的真正风险,即“任何一方认为不利的......在一个论坛上的任何......调查结果都可能在另一个论坛受到质疑,导致事实问题可能在不同的诉讼中重新提起”,并导致“显然可能对司法不利,当事人可能滥用程序,并在解决争议时对各方造成总体损害”。因此,法院拒绝批准中止,并行使自由裁量权,允许对AH设备的索赔在法院上进行。法院最终驳回了上诉。


总结与评析:

本案裁决表明,尽管有仲裁协议,新加坡法院可能也会拒绝中止仲裁。话虽如此,但要达到这个结果并不容易。本案中,是因为将仲裁的争议与在法院的争议有相似的背景,请求拒绝中止诉讼以仲裁的当事人提供了充足的理由证明,如果对本属于仲裁范围的索赔中止而提交仲裁,其他索赔则在法院进行,则会导致提交给推定仲裁庭的事实问题和提交给法院的事实问题将存在重叠。这可能存在不一致结论的真正风险,即“任何一方认为不利的......在一个论坛上的任何......调查结果都可能在另一个论坛受到质疑,导致事实问题可能在不同的诉讼中重新提起”,并导致“显然可能对司法不利,当事人可能滥用程序,并在解决争议时对各方造成总体损害”。另一种可能拒绝支持仲裁的情况是,如果索赔是“无可争议的”。“无可争议”索赔是指被告明确且无条件地承认索赔。然而,本案中法官表示,“无可争议”的索赔“需要明确地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