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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承揽方、定作方自主选择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湖州中院)

案例概要: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人以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承揽方淳迪公司所在地浙江湖州,定作方昌盛公司所在地江西抚州,两地均设有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并不明确。现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故法院裁定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05民特36号

裁判日期:2024.03.11

发布日期:2024.03.21

申请人:浙江淳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迪公司)

被申请人:广昌县昌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案件背景:

淳迪公司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昌盛公司于2022年7月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第十二条仲裁条款“友好协商或承揽方,定做方自主选择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无效;2.申请费用由昌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定作方昌盛公司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承揽方淳迪公司所在地为浙江省湖州市。江西省抚州市设有抚州仲裁委员会,浙江省湖州市设有湖州仲裁委员会,即两地均有仲裁委员会,双方可以选择任一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因有两个仲裁机构可供选择,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属于约定不明,故《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昌盛公司辩称:

一、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仲裁条款约定的所在地仲裁机构均只有一个,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条款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有(1)友好协商,(2)仲裁,即协商不成则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在仲裁机构的确定上,无论是承揽方所在地,还是定作地所在地,对应的仲裁机构均只有一家,即湖州仲裁委员会或抚州仲裁委员会,指向唯一、明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

仲裁条款中“自主”一词,意思是可以仲裁维权,也可以权利放弃,均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体现,并不影响当事人所在地的唯一性及选择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和明确性。即使将仲裁条款中的“自主选择”曲解为当事人可以在定作方所在地的江西抚州和承揽方所在地浙江湖州进行仲裁机构选择,此为授权选择,该授权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淳迪公司主张江西省抚州市设有抚州仲裁委员会,浙江省湖州市设有湖洲仲裁委员会,双方可以选择任一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系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曲解,不符合合同订立本意及目的,其主张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属于约定不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淳迪公司已于2023年11月8日向抚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其既然先选择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尔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于法无据。

综上,淳迪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淳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地为浙江湖州,第十二条仲裁条款约定不明。2.抚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书材料,用于证明抚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昌盛公司就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履行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昌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昌盛公司答辩时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主体资格。2.《加工承揽合同》,用于证明仲裁条款的约定。3.仲裁申请书,用于证明昌盛公司依据仲裁条款向抚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抚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5.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用于证明淳迪公司向抚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淳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

昌盛公司与淳迪公司于2022年7月3日就PET片材生产线加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昌盛公司为定作方,淳迪公司为承揽方,其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友好协商或承揽方,定做方自主选择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昌盛公司于2023年10月就前述《加工承揽合同》引起的争议向抚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淳迪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先向抚州仲裁委员会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又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双方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友好协商或承揽方、定作方自主选择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中双方对于仲裁机构选择的“所在地”并未加以明确。

经查,承揽方淳迪公司所在地浙江湖州,定作方昌盛公司所在地江西抚州,两地均设有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并不明确。现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浙江淳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昌县昌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于2022年7月3日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实践中,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何认定选定仲裁委员会,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承揽方、定作方自主选择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法院认为“该约定中双方对于仲裁机构选择的‘所在地’并未加以明确……承揽方淳迪公司所在地浙江湖州,定作方昌盛公司所在地江西抚州,两地均设有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并不明确”。从文字本身来看,该约定将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交由承揽方、定作方申请一方,向其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2022)京74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金融法院指出“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国家开发银行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案涉协议约定将争议交由贸仲(CIETAC)进行仲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且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点要求,“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在(2022)京04民特24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述仲裁机构为‘山西/北京仲裁委员会’,文义上应理解为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山西仲裁委员会或者北京仲裁委员会,但实践中并未设立有名称为‘山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并且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因此不存在当事人在山西省辖区范围内能够选择唯一仲裁机构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故,案涉仲裁条款属于有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