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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于乙科技公司。法院认为《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合同》关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的约定相同,亦不能推定乙科技公司和丙科技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乙科技公司否认其与丙科技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甲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法院裁定:确认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乙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4民特1025号

裁判日期:2024.03.28

发布日期:2024.04.08

申请人:甲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乙科技公司


案件背景:

甲科技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于乙科技公司;申请费由乙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乙科技公司与×××公安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2020年4月29日,乙科技公司委托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的《采购合同》,采购前述《政府采购合同》载明的部分软件系统,《采购合同》第一条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与《政府采购合同》附件采购清单中部分产品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完全一致。《采购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约定:因解释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都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亦是在甲科技公司和乙科技公司之间进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直接约束甲科技公司和乙科技公司。请求法院确认《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及于乙科技公司,对甲科技公司和乙科技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乙科技公司称,不同意甲科技公司的申请:

第一,乙科技公司不是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甲科技公司要求确认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乙科技公司缺乏法律依据。《采购合同》的签约主体是甲科技公司和丙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甲科技公司要求确认《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乙科技公司的请求违反了合同法相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甲科技公司与乙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关于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甲科技公司无权将其与丙科技公司之间的意志强加于乙科技公司,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对乙科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仅约束甲科技公司和东方网力股份公司。

第二,乙科技公司与丙科技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乙科技公司与丙科技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经营主体,其经营行为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尤其要符合我国关于增值税管理的规定,做到“三流合一”,即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一致。按甲科技公司的主张,如乙科技公司与丙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乙科技公司须要向丙科技公司出具书面委托授权,或由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甲科技公司共同签署协议,对委托代理关系进行约定,否则三方均无法完成税务“三流合一”认证,必然导致三方出现税务风险。目前三方均出现前述税务风险,足以印证乙科技公司与丙科技公司不存在乙科技公司委托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及履行《采购合同》的事实。

乙科技公司在中标后为完成案涉项目,向丙科技公司进行了采购,从甲科技公司提供的材料及乙科技公司了解的情况,丙科技公司向甲科技公司采购了部分货物,故甲科技公司主张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乙科技公司与丙科技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乙科技公司未向丙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甲科技公司知晓《采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象是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向甲科技公司支付了货款80万元,且甲科技公司按《采购合同》约定向丙科技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甲科技公司在诉前知晓、认可其合同相对方是丙科技公司而非乙科技公司。本案不存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情形。甲科技公司要求乙科技公司作为委托人,对案外人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甲科技公司确认《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于乙科技公司,要求乙科技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约定:“因解释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任何争议都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签署页有丙科技公司和甲科技公司加盖的公章,并由两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本案中,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案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非合同签订方的乙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理由是乙科技公司与×××公安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而乙科技公司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委托了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了案涉《采购合同》,故乙科技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受到案涉《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法院认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采购合同》系甲科技公司与丙科技公司订立,乙科技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采购合同》和《政府采购合同》关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的约定相同,亦不能推定乙科技公司和丙科技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乙科技公司否认其与丙科技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甲科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本院确认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的案涉仲裁条款对乙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乙科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仲裁注重合意性,仲裁协议原则上应体现当事人的仲裁合意。《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例外,仲裁协议例外性地约束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具体规范以《仲裁法解释》为主,《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同时,个别实体规范亦可能构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依据。如《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2023)粤01民特369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樊桂生与道路扩建办公室签订《电视塔及配套设施用地、绿地工程房屋拆迁(广发新村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知晓该合同甲方道路扩建办公室系受广州塔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广州塔公司、樊桂生均产生拘束力”。

有争议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情形,股东是否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在(2023)粤01民辖终185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徐惇强不是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但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其诉权源于公司的诉权,而不是基于股东本人对相关他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代位起诉获得的诉讼利益是直接归于公司的,故在造梦屋公司与龙某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形下,徐惇强应受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不同意见则如在(2019)陕0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陈荣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名义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