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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诉令的审查要件:申请是否延迟、是否为仲裁事项(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Asiana公司与GGK公司订立了航空餐饮供应协议(以下统称“供应协议”),而后双方就餐食供应的议价机制产生争议,GGK就该争议提起仲裁,Asiana则提起仲裁反请求但被驳回。在仲裁裁决作出后,GGK在韩国申请执行,但因为Asiana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的一系列针对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而中止审理:Asiana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SICC)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被驳回,提起上诉亦被驳回。由于当时负责Asiana与GGK等公司进行商业谈判的Park首席(以下统称“Park”)因为贪污和违反信义义务而被判刑,Asiana因此向韩国法院提起两起诉讼,一为供应协议中GGK公司积极参与Park在供应协议中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而提起的供应协议诉讼,二为GGS公司及其董事Schmitz和Rossinyol积极参与Park在合资协议中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而提起的赔偿诉讼;GGK等公司则就两起诉讼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申请禁诉令。


案件背景:

被申请人Asiana 是一家从事航空业务的韩国公司,是Kumho Asiana Group的一部分;第二申请人GGS 是一家提供航空餐饮和其他航空服务的瑞士公司。2016年12月30日,Asiana与GGS订立合资协议,成立了提供航空餐饮和其他服务的韩国公司GGK(第一申请人),约定Asiana持股40%,GGS持股60%;同一天,Asiana与GGK订立了航空餐饮供应协议(以下统称“供应协议”),约定 GGK向Asiana独家提供为期30年的航空餐饮等服务,作为对价,GGK同意支付给Asiana相当于Asiana按照合资协议应当注入GGK的资金。2017年3月10日,GGS的关联公司GGFS和Asiana的关联公司Kumho & Company Inc订立了股权认购协议,约定GGFS将认购由Kumho & Company Inc发行的零利率债券,期限为最长20年;同一天,GGS与GGK订立了管理服务协议。上述协议均受韩国法律管辖,并且包含基本相同形式的仲裁条款,仲裁地约定为新加坡。所有协议是由Kumho Asiana Group的Park首席(以下统称“Park”)等人负责谈判,其是Kumho Asiana Group的重要股东之一,并且当时Park还是Asiana的CEO,并在Kumho Asiana Group下的其他公司担任重要职务。而代表Gate Gourmet集团的谈判人中包括Schmitz(第三申请人)和Rossinyol(第四申请人)。Park、Schmitz、Rossinyol在谈判中均发挥了一定作用。

由于Asiana和GGK在供应协议上就议价机制产生争议,2017年6月17日,GGK提起仲裁,主张Asiana支付未结款项、议价机制具有约束力,无需进一步的协议。Asiana提出反请求,主张GGK有义务与Asiana就议价机制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并要求GGK根据调整后的定价机制偿还Asiana超额支付的款项。2021年2月18日,仲裁庭支持了GGK的仲裁请求并驳回了Asiana的反请求。2021年6月11日,Asiana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于2022年5月27日被判决驳回,随后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并于2022年12月14日被驳回。根据仲裁庭的裁决,在2021年5月20日,GGK在首尔南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在韩国执行仲裁裁决的许可,但因为上述Asiana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的一系列针对仲裁裁决的救济程序而中止审理。2021年5月26日,Park因为涉嫌贪污和违反信任等罪名被韩国公诉机关起诉,并于2022年8月17日被判处监禁10年。

基于对Park行为的调查,Asiana启动了两项在韩国法院进行的诉讼:2022年1月24日,Asiana在仁川地方法院对GGK提起了供应协议诉讼,主张根据《韩国民法典》第103条的“滥用代表权”条款(以下统称“第103条”),供应协议应当无效,理由是Park因为股权认购协议与供应协议间存在关联而违反了信义义务,并且GGK也积极参与了该行为。

2022年10月13日,Asiana在首尔南部地方法院对GGS、Schmitz、Rossinyol提起了赔偿诉讼,理由如下:

(a) Park使得Asiana与Gate group达成了“一揽子交易”,其结果是:(i) GGK 成为Asiana的独家航空餐饮服务供应商;(ii) Kumho Buslines基于股权认购协议至少收到了1600亿韩元;(iii) Asiana因此得到的对价不足;

(b) 上述的四项协议构成了“一揽子交易”,即合资协议、供应协议、股权认购协议、管理服务协议;

(c) Park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其对Asiana应当承担的信义义务;

(d) GGS、Schmitz、Rossinyol积极参与了Park在订立合资协议过程中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根据《韩国民法典》第35条、第756条和第760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GGK、GGS、Schmitz、Rossinyol则基于该两起诉讼向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申请禁诉令。


法院认定:

针对供应协议诉讼:

1. 供应协议诉讼中涉及的事项是否因违反公共政策而不可仲裁

法院认为,违反公共政策的争议事项并不属于任何公认的不可仲裁事项,引用第103条主张供应协议无效并不意味着供应协议的仲裁条款也无效,并且韩国法律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引用第103条时会产生不可仲裁的例外情况。Asiana没有提出合理的论据来说明,当事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如何可能违反第103条。并没有证据表明,仲裁条款是通过任何违反“良好道德和其他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诱导达成的;相反,达成仲裁条款有着合理的理由,而这些理由并未被Park的不法行为所影响。而且,如果有人主张某个特定的仲裁条款是以使其无效的方式签订的,也应当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2. 《韩国仲裁法》第9条的效力问题

法院认为,《韩国仲裁法》第9条考虑到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之前或在进行中向韩国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点清楚地反映在第9条第3款的文义中,以及韩国最高法院的立场。但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事实,因为诉讼是在仲裁程序结束并作出最终裁决后开始的。

第9条的目的是使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能够通过法院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只通过仲裁庭解决;但它的目的也不是让在仲裁前或者过程中未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才向法院提出此类主张。在本案中,不存在Asiana可以依据第9条而无需遵守供应协议中仲裁条款的可能性。

3. 法院如何行使裁量权发出禁诉令

法院认为,违反仲裁条款一方的行为不能作为申请人寻求反诉救济的合理延迟理由。相反,如果存在此类违反仲裁条款的行为,应该迅速寻求救济的动力而不能成为延迟的理由。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6月底,已经进行了两轮书状提交,第二轮诉讼中Asiana才提出了供应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新主张,并且进行了一次针对证据的程序性法庭听证会(相当于案件管理会议),韩国法院还未对问题进行实质性审议。期间,Asiana清楚地知道GGK提出了该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的主张,而GGK也在请求Asiana自愿撤回诉讼或参与约定的争议解决程序方面。法院关注的焦点不应当仅仅是延迟本身,更重要的是延迟的程度与外国诉讼进展的关联程度。从诉讼进展程度看,截至2023年6月底,司法资源几乎未被消耗,提交书状的时间也很宽松。此外,任何形式的实质性裁定或者判决都尚未作出。

综合考虑所有这些因素,GGK的行为并不足以使其丧失寻求限制Asiana违反仲裁条款的救济权利。因此,申请人GGK有权获得其申请的反诉禁令。

针对赔偿诉讼:

1. 赔偿诉讼的本质

法院认为,在赔偿诉讼中Asiana并未主张合资协议无效,而是提出了基于Park违反信义义务行为的索赔,并主张由于Schmitz、Rossinyol及其代表的GGS都明确知道Park的行为是“不忠的行为”,因此根据《韩国民法典》,Schmitz、Rossinyol及其代表的GGS对Asiana承担连带责任。从《韩国民法典》的相关部分可以看出,尽管Park被主张为违反信义义务,但Park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侵权行为。

2. 在何种情况下以及基于何种依据允许就侵权进行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对非协议当事人方提出侵权的诉讼的事实也可能违反仲裁条款。当对协议的双方和非当事人方提出侵权主张时,必须考虑侵权的实质而不仅仅是形式。因此,在韩国法律的正确解释下,合资协议的仲裁条款中,“一切因本协议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足够广泛,甚至可以包括双方之间的侵权争议。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所有涉及仲裁条款当事人的侵权都必须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仍有必要确定侵权的性质或实质,然后考虑其与相关协议的关系。

3. 发出禁诉令的前提——仲裁事项的确定

法院引用了Mozambique一案中法官Lord Hodge的判词,“首先,法院必须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起的事项。其次,法院必须确定这些事项在其正确解释下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内。”仲裁事项是指与仲裁程序中的仲裁请求、抗辩或可预见的抗辩相关的实质性问题,并且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争议由仲裁员来裁决。总而言之,法院必须不仅考虑仲裁事项的真正本质,还必须考虑仲裁事项在诉讼程序中出现的背景。

在本案中,法院还引用了Donohue案,说明仲裁的管辖范围不局限于与合同有关的请求,基于欺诈性陈述而订立合同从而导致的侵权同样属于仲裁的管辖范围。因此,赔偿诉讼中的事项同样应当由仲裁解决,因此法院支持申请人GGS、Schmitz、Rossinyol有权获得其申请的反诉禁令。

综上,GGK有权获得一项禁诉令,以阻止Asiana进一步进行供应诉讼;而GGS有权获得禁诉令,以阻止Asiana进一步进行赔偿诉讼,无论是针对它还是针对Schmitz、Rossinyol。


总结与评析:

本案法院同时受理了针对两起关联诉讼的禁诉令的申请,涉及到对发出禁诉令的要件审查:申请是否延迟、是否为仲裁事项。

首先,在判断申请禁诉令是否延迟时,违反仲裁条款一方的行为不能作为申请人寻求反诉救济的合理延迟理由。相反,如果存在此类违反仲裁条款的行为,应该迅速寻求救济的动力而不能成为延迟的理由。

其次,申请禁诉令的前提是诉讼事项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即仲裁事项。这就要求法院采取“两步法”: 第一步,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提起的事项。第二步,法院必须确定这些事项在其正确解释下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内。

本案还涉及到非仲裁条款当事人能否申请禁诉令。从法官的论述及判决来看,因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不支持非仲裁条款当事人能够获得禁诉令;但是如果仲裁条款当事人获得了禁诉令,其将能阻止以其以及非仲裁条款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