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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亦无法体现就提交仲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法院认定不存在仲裁协议(泉州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无效与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人以双方于合同中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申请法院确定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本案中,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某乙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成某公司而是薛某。成某公司也自认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印章系其后来自行加盖,成某公司提交的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仲裁协议的相对方。成某公司并非其所申请确认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案证据亦无法体现某乙公司与成某公司就提交仲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闽05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2024.01.08

发布日期:2024.01.27

申请执行人:泉州成某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公司)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案件背景:

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通风安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2021年9月27日,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通风安装合同》,某乙公司将位于南安市石井镇的南安集成电路B1、7#特种封装厂、F2芯片厂家、C3动力站消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成某公司。《通风安装合同》中第七条争议或纠纷处理:“7.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时,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协调。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合同中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即“工程所在地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仲裁协议,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通风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仲裁协议,双方产生的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某乙公司辩称:

1.成某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具申请人资格。案涉合同是某乙公司与薛某签订,合同乙方是薛某而非成某公司。2.案涉合同第七条关于争议或纠纷处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甲方所在地仅有厦门仲裁委员会,工程所在地仅有泉州仲裁委员会,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在后文综合分析评判。

经审查查明:

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的《通风安装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薛某(身份证:42210119********)……第七条争议或纠纷处理7.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时,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协调。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或甲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乙公司在该合同载明为“甲方(盖章):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甲方落款处盖章,载明为“乙方(盖章):薛某”的乙方落款处有“薛某”签名字样及捺印。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本案中,成某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以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某乙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成某公司而是薛某。

经审查,案涉《通风安装合同》的抬头处的“甲方”为某乙公司,“乙方”为薛某,某乙公司在同样载明为“某某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而载明为“乙方(盖章):薛某”的乙方落款处仅有“薛某”签名字样及捺印;成某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及骑缝处均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某乙公司述称其持有的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成某公司印章,成某公司也自认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述印章系其后来自行加盖,成某公司提交的发票亦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仲裁协议的相对方。

根据自愿仲裁原则的要求,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只有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的事项提交双方信任的仲裁机构方可进行仲裁;成某公司并非其所申请确认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案证据亦无法体现某乙公司与成某公司就提交仲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经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泉州成某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无效与不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属于不同层次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0点指出,“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本案例中,申请人申请确认“《通风安装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法院最终以“成某公司并非其所申请确认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案证据亦无法体现某乙公司与成某公司就提交仲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构成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又如在(2021)京74民特12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金融法院指出“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非阎绍文本人所签,‘阎绍文’的签名处的指纹并非本人所捺印……由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阎绍文’的签名及指纹非阎绍文本人所签,《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阎绍文并不产生效力,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阎绍文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