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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不受仲裁庭裁决的约束,有权重新考虑证据(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香港公司R与开曼群岛公司A公司签署了有限合伙协议,后因合同纠纷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中,第三方C声称是实际受益人并试图加入仲裁。仲裁庭在裁决中确认了C的身份,但未明确其对管辖权的裁决。原告R随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最终支持原告,撤销了仲裁裁决并裁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背景:

1.仲裁阶段

在本案中,仲裁申请人R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被申请人A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两者于2018年5月签署了一份经过二次修订的有限合伙协议(2nd Amended LPA,下称LPA)。

2018年8月10日,申请人R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A与B发出仲裁通知,指控A与B未遵循原告的指示对其2018年的投资进行实物偿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经过二次修订的LPA。当C得知该仲裁后,声称自己是仲裁所涉2018年投资行为的实际受益人,申请加入仲裁。尽管只有R与A在LPA上签名,而C从未签署过这份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中被明确指明。但是C称,R是其负责投资业务的代理人,C才是该份LPA的实际受益人,有权享有该份LPA下的所有权利C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合同、财务记录和其他书面文件。尽管申请人R对C参与仲裁的权利提出了质疑,但是在初步审查后,HKIAC暂时准许C加入仲裁程序(此决定强调了在组成完全的仲裁庭之前,申请人R有权挑战仲裁庭对C的管辖权),将C是否应该作为附加方(Additional party)加入仲裁作为一个单独的初步问题来处理的,并明确这不会影响R未来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在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初步会议后,仲裁庭于2022年2月21号发出了程序命令第1号(PO 1),命令指出,双方已达成协议,将C的问题作为初步问题(preliminary question)处理。这意味着仲裁庭需要先解决这个问题,然后再继续处理案件的其他方面。

尽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仲裁庭应如何形式地发布其决定有分歧,双方最终同意就仲裁庭对C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口头听证,并由仲裁庭发布该决定,但是双方就该决定的形式产生争议,R认为仲裁庭的决定应当以仲裁裁决(Award)的形式做出;被告认为,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34(1)(3)条的规定以临时决定(ruling) 的形式发布。

仲裁庭最终发布了“关于管辖权的部分最终裁决”。在该裁决中,仲裁庭确认了C为LPA的真正当事人和委托人。尽管裁决未明确指出它包含了对于管辖权的决定,但仲裁庭通过对C身份的确认,隐含地解决了管辖权问题。

2. 诉讼阶段

2022年7月8日,原告R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22年6月8日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做出的HKIAC/A20173中关于管辖权的部分终局裁决,并要求法院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判决。

原告在2022年11月1日对原诉传票的修订中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即认定仲裁庭对于被告C没有管辖权、原告系第二次修订的有限合伙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费用。

2022年9月9日,被告C答辩(summon that issued by defendant to strike out the OS)称,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原诉传票中没有提出合理的诉讼理由,且该裁决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

针对HKIAC/A20173号裁决是确认了仲裁庭对C的管辖权问题,被告A,B和C辩称,仲裁庭未就管辖权问题做出判断,法院无权依照仲裁条例第34条对仲裁庭没有裁定的事项做出决定。仲裁裁决是对实体问题做出的决定,且原告R也未在期限内根据仲裁条例第81条,提起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诉讼。原告随后提交了一批新增证据。这些证据不仅披露了涉案的证人以及被告在财务和法律责任方面存在的矛盾和可疑行为,还进一步加强了原告方在诉讼中的立场。


法院认定:

1. 仲裁庭是否做出了关于管辖权的裁定?

法庭需要处理的第一个争议事项是仲裁庭是否在其“关于管辖权的部分最终裁决”中真正决定了其对C及各方的司法管辖权。回顾整个仲裁过程。在仲裁庭发布的PO 1中,双方达成一致,认定一个初步问题是确定原告或附加方是否为第二修订版LPA的真正委托人和/或当事人。这一问题涉及到仲裁庭是否有权对附加方和/或原告进行裁决。对此,仲裁庭设定了一个时间表,明确了双方就此问题提供各自的主张的日期,同时设定了关于此问题的口头听证会的日期,并提到将发布书面裁决。

在双方为此问题提供的资料中,双方都为管辖权问题提供了详细的证据和证人陈述。特别是,当第二被告于2021年7月向仲裁庭表示其拒绝参与这一初步问题时,仲裁庭进一步邀请双方就此问题的确定进行讨论。双方经过数月的沟通和磋商,最终在2021年11月达成共识,仲裁庭据此制定了PO 7。接着,在2022年3月,经过五天的远程听证会,仲裁庭于6月8日发布了“关于管辖权的部分最终裁决”。

法官在审查此案时需要考虑两个主要问题。首先,裁决是否真的关于仲裁庭的管辖权;其次,仲裁庭的决策是否对各方有约束力。

首先,关于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法官需要研究整个仲裁过程,以明确争议的核心和双方的立场。从仲裁的开始,即PO 1,到最后的PO 7,这一问题逐渐成为焦点,反映出其对于最终裁决的关键性。仲裁庭在处理这一问题时,主要关注C的身份和地位,以及她在第二修订版LPA中的角色。

原告和C的立场大相径庭,导致了整个仲裁过程的紧张和复杂。原告认为,C不是第二修订版LPA的当事人,因此仲裁庭没有权利对她进行裁决。而C则认为,她是该LPA的真正当事人,因此仲裁庭应对她进行裁决。这两种完全相反的立场,要求仲裁庭在考虑所有证据和论点后,做出明确和公正的判断。

在这一过程中,法官需要评估仲裁庭如何处理和权衡各种证据和立场,以及他们是如何达到结论的。这包括仲裁庭对于LPA的解读,以及他们对于C在投资和合同中的角色的认识。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关于C是否作为第二修订版LPA的当事人,法官需要考虑仲裁庭是如何处理证据和证人陈述的。这里的关键是,仲裁庭需要确定原告是否确实作为C的代理签署了第二修订版LPA,以及C是否因此成为了投资的真正所有者。

仲裁庭在深入审查所有证据后,支持了C的立场。他们认为,原告作为C的代理签署了第二修订版LPA,并代表C进行了投资。这一结论基于多种证据,包括文件、合同、邮件、投资记录等。

因此,仲裁庭得出结论,C是投资的真正所有者,并且是第二修订版LPA的当事人。这一判断为C确立了在LPA中的合法地位,使她成为LPA所述的仲裁的当事人。

2. 法院应当如何评价仲裁庭的决定?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的一个核心的争议点是,仲裁庭在其裁决中是否正确得认定了原告与被认定为主要当事人及真实当事人的C之间根据第二修订版LPA而存在仲裁协议。为解决这个问题,法院引用了Dallah Real Estate与Pakistan政府宗教事务部的案件中的判断标准,即法院确实有权重新考虑提交给其的证据。裁决中仲裁庭对其司法管辖权的看法,对法院没有法律或证据价值。听证会是de novo的,如果需要,可以召唤证人,当事方有权在司法管辖问题上提出新的论点,法院有权予以考虑(S Co v B Co HCCT 12/2013, 2014年7月24日)。法院也应该与仲裁庭在评估事实问题上保持同样的立场,能够与往常一样对证据和证人进行详尽的审查。

法院采取了案例The “Kalisti”中的标准,接受了原告方代表的观点,即法院在其审查过程中不仅仅局限于在仲裁庭前提交的证据,它可以考虑与案件相关且可接受的新证据。在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与Vysanthi Shipping的案例中主审法院也确认,它不仅仅是审查仲裁庭的决策,而是根据它前的证据做出自己的决策,但通常情况下,在法院考虑了仲裁庭的裁决和发现后,它可能会同意仲裁庭的结论,并可能基于相同的原因得出相同的结论。这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法院前的证据不仅限于仲裁庭前提交的证据,而且会包括此类证据,这些证据已经被提交、已经被仲裁庭考虑,并被引用在裁决中,包括那些在仲裁庭前接受过交叉审查的证人的证词,以及仲裁庭评估过其可信度的证词。

在本案中,关键事件是,原告从C的母亲那里借款以进行多次投资。由于资金紧张,当X与兄弟公司商讨新的投资时,兄弟公司拒绝继续提供贷款。因此,双方达成了一项实物结算,其中X将其在其他投资中的权益转让给了兄弟公司。基于这一实物结算,原告才签署了第二修订版LPA。

在仲裁过程中,C提出了一个不同的论点,即X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赔偿了SM的2018年投资。C的主要观点是,汇款是为了支付原告2018年的投资。但原告反驳称,这笔汇款的真正目的是帮助C的家庭进行股票操纵计划。

仲裁庭在其裁决中支持了C的观点,并认为2018年的投资款项已经赔偿给了兄弟公司。原告方在起诉时,坚决认为仲裁庭的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并主张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观点。

此外,Males J在The “Kalisti”中也解释了,在第67条挑战中,法院通常允许当事方提交仲裁过程中未提及的证据,尽管这一权利受到法院的控制。即使这种证据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某种损害,例如如果原告故意拖延提起诉讼直至某一关键证人去世,法院也不容易排除与案件相关的可接受证据。这引发了一个问题:在第67条的挑战中,法院应如何控制这种情况,并基于什么原则?

第67条挑战的特点在于其本质,即其与法院处理常规事实和/或法律争议没有本质区别。尽管仲裁和裁决为此类挑战提供了背景,但这并未改变法院所面临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处理证据和如何作出决策。正因如此,第67条挑战应视为一种完全基于证据的司法判断。在我国的对抗制度下,各方通常有权选择他们希望依赖的证据,而不仅仅局限于在仲裁庭前的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提交的证据不受到法院程序规则的约束。法院的程序规则定义了证据的接受方式,并允许法院对证据的披露范围、形式和口头提交进行控制,这些控制应当基于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法院不应拥有无限制地排除相关证据的权力。在本案中,法官不确信“对另一方造成偏见”是否足以独立排除某一证据。但如果证据被选择性地提供,可能导致另一方受到不公平的偏见,或者如果证据违反了法院的规定,例如关于证人陈述的规则,那么法院应有权拒绝这些证据。在某些情况下,简单地对证据的权重提出意见可能并不足够,为了确保公平,可能需要完全拒绝某些证据。

对于法院在裁决审查中对新证据的处理方式,尽管法院有权根据新证据重新审查裁决,但如果认为申请人在仲裁中故意隐瞒了此类证据,法院可能会对这些证据的可靠性表示怀疑,并可能决定给予它较低的权重。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裁决并不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在其前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新证据,来进行全面的审查。但法院在考虑证据的重量时,也必须仔细权衡各种因素,确保审查过程的公正和公正。

3. 诉讼中出现的新证据

新的证据揭示了PJ在某一计划中的核心地位,这已在佛山判决中的大陆法院得到证实。据此,用于这项计划的130亿元人民币是经由PJ转移到ZT的。从C的父亲向安全局提供的证词中,我们可以看出PJ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业务,而是受Listco的控制,因此,流向PJ的所有资金均来自Listco,且这些资金是为计划而准备的。此证词与原告和C在仲裁中所提的证据形成鲜明对比。C曾声称PJ是一个合法的商业实体,主要从事典当业务。但现在看来,这种声明可能是误导的,甚至可能是不真实的。

PJ的总经理及少数股东XXXXX提供的证词进一步确认,PJ确实参与了某些贷款和担保业务。据XX称,Mr C是PJ的实际“老板”,正是他决定了PJ的银行账户会被“借给”Listco的W和XXX使用。通过X向安全局提供的证词,我们了解到存在一个由Listco策划的“股票价值管理”计划。这些资金要么来自Listco的自有资金,要么是通过银行或债券贷款,或来自控股股东和相关公司的贷款,但这些资金都是经由PJ进行转移的。尽管X声称她不知道具体细节,但她明确知道ZT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并已在计划中与ZT合作。另外,Listco和PJ的员工提供的证据进一步证明,将Listco的资金转移到PJ是在Mr C和X的命令下,并且仅在他们的授权下进行的。

更具决定性的是,新的证据还揭示了W向安全局提供的证词。W明确表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大约有50亿元人民币从Listco及其关联公司流向了SM及其他16个个人证券账户,以购买Listco股票。事实上,W确实证实,这些为SM提供的资金源自Listco,而Listco则将资金转移到PJ和另一家公司,然后这些公司再将资金转给SM及其他人。

W的证词与X在仲裁中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根据W的说法,X控制了两家公司,并从ZT获得了10亿元人民币的过桥贷款,而ZT与这两家X公司进行了大量的货币交易。W还提到,ZT与Mr C控制的公司之间进行了大量的现金交易,但其中已经转移至ZT的120亿元,W并不清楚有多少资金已用于购买股票,尽管SM已经报告了持有的Listco股票数量。

当被问及为何购买股票必须通过ZT的其他代名账户时,W解释称,这样做是为了避免Listco及其关联公司的披露,以规避监管和会计报告要求。他承认,这违反了相关规定。

至于ZT是否欠任何款项的问题,W表示,在刑事调查前,ZT与Listco/C尚未清算账目。但他还指出,Listco在计划下的股票交易导致了亏损,导致它无法支付保证金,当用于购买股票的账户被清算以偿还到期款项时,SM拒绝将资金转移给PJ/Listco。

S的证据提及了ZT的分账情况,这些分账是在ZT的刑事案件结束后,由ZT的员工提供给大陆调查机关的。这些账本详细记录了Listco和ZT之间的资金流动,其中包括了ZT在2018年2月26日收到的3亿元人民币,标注为“交易对方”,代表收到了PJ的2笔1.5亿元款项,用于“支付4.7亿元股票”。

新的证据还包括了ZT的其他财务记录,这包括了从2014年至2018年的账户报表。这些账户报表详细列出了从Listco流入ZT,以及从ZT流出的资金情况,还有Listco和ZT之间的信用状况等。

总体而言,新的证据为整个案件提供了更多的透明度,揭示了PJ在其中的角色,以及ZT和Listco之间的复杂财务交易。这些证据不仅为原告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也对C和X在仲裁中的证词构成了挑战。

4. 法院对证据的汇总

经过全面审查,法院汇总了所有现有的证据,其中包括提交给仲裁庭的证据以及裁决中的记录。法院尚未听取任何证人的口头证词,因此对其可信度的评估有所限制。仲裁庭在裁决中明确表示,对SM的证词持怀疑态度。事实上,SM提供的原告版本与许多同时期的文件和其他证据存在冲突,并被认为是“明显虚假的”。这一观点在仲裁的第66段得到了强调。令人瞩目的是,仲裁庭拒绝了SM关于和解协议存在的说法,称之为“虚构”。

然而,仲裁庭的这些观点主要基于其自己的判断,没有确凿证据证明X和C家族从兄弟公司和/或ZT那里有大量的借款。仲裁庭却认为,C家族和Listco欠兄弟公司的钱,而不是相反。这种说法基于C的律师提供的不完整的账户报表和X对Listco向SM的贷款的主张。

令人注意的是,仲裁庭确实接受了X的证词,即从ZT的关联公司向PJ汇款的两笔1.5亿元人民币是为偿还Listco向兄弟提前的贷款。但根据仲裁庭的发现,兄弟实际上只为C提供了货币兑换服务。仲裁庭拒绝原告和SM的案件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关于资金转移目的的证据,无论是为了支持计划下的Listco股票还是其他目的。

与此相反,仲裁庭接受了C和W之间的微信消息,这些消息显示300万元汇款是为了2018年的投资。但随着新的证据浮出水面,原告的律师主张,这笔300万元汇款的真正目的是购买股票,这是从Madam Z转到F和RT1信托,用于购买Listco股票。

仲裁庭的结论现在存在严重的异议。C需要证明这一点。然而,法院找不到拒绝证人向安全局提供证词的理由。从法庭的角度来看,当所有相关方都知道资金的目的是非法的时候,不可能存在关于资金转移目的的书面记录或通信。W已经承认,通过不同账户进行的转账和以ZT及其关联方名义购买股票的所有操作,都是为了避免监管。

法庭的结论是,从C、W和X提供的证据中,他们都明知故犯地参与了如计划所实施的非法和不诚实的行为。同时,仲裁庭的结论在法庭看来是明显的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法庭得出结论,原告应当对ZT购买的Listco股票有权。

综上所述,基于新的证据,法庭认为原告已经证明了案件实施,并确定原告对ZT购买的Listco股票应有权。因此,法院驳回了C的诉讼,并撤销了原仲裁裁决。法院并不认为仲裁庭的结论是正确的,尤其是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尽管有些问题在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仲裁中得到了解决,但在撤销仲裁后,这些争议仍需在仲裁中进一步解决。

法院裁定

第一,驳回了对修订后的原告状(amended OS)进行删除(striking out)的传票(Summons)。

第二,同意了修订后的原告状中第1和第2段的请求,撤销了关于管辖权的仲裁裁决(Award),以及2022年9月20日的部分最终成本裁决(Partial Final Award on Costs)。

第三,裁定被告需要承担修订后的原告状和传票的费用,该费用将按赔偿基础进行计算。


总结与评析:

1. 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裁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仲裁庭是否真正决定了其对C的管辖权。仲裁庭从一开始就专注于C的身份与其在LPA中的地位,为此设定了详细的时间表和听证会,最终在“关于管辖权的部分最终裁决”中判定了C的身份。仲裁庭通过细致的审查证据,特别是关于X从C母亲那里的借款、以及与兄弟公司间的实物结算,确认了C作为LPA的当事人及其在投资中的真正角色。

2. 法院对仲裁庭决策的评价

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审查并不受仲裁庭裁决的约束。它可以重新审视证据,包括新证据。这里的主要标准是,法院确实有权重新考虑提交给其的证据。裁决中仲裁庭对其管辖权的看法对法院没有法律或证据价值。法院不仅仅是审查仲裁庭的决策,而是要基于呈现在其面前的证据进行自己的决策。但仲裁庭的裁决提供了背景和上下文。如果原告故意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某些证据,法院可能会对该证据的可靠性产生疑虑。

总的来说,R v. A. B. C案揭示了仲裁和司法审查之间的紧密关系,以及在处理复杂商业争议时两者的重要性。这为今后的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强调了在提供证据和做出决策时的公正和公正性。

1. 仲裁的重要性与司法审查:本案再次强调了仲裁在解决商业争议中的重要性,但同时也揭示了仲裁裁决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存在确保了仲裁的决策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2. 证据的处理与仲裁的复杂性:仲裁庭和法院在处理证据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仲裁庭通过深入审查所有证据作出判断,而法院可以重新审查这些证据,并根据新证据作出判断。这种不同的处理方式突显了仲裁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差异。

3. 法院对新证据的态度:尽管法院可以考虑新证据,但如果认为申请人在仲裁中故意隐瞒了此类证据,法院可能会对这些证据的可靠性表示怀疑。这再次突显了在提供证据时的完整性和诚实性的重要性。

4. 公平与公正:无论是在仲裁庭还是法院,案件处理的核心始终都是公平与公正。双方都应该有平等的机会提供证据和陈述,而决策机构则应该确保其判断是基于证据和事实的。